【问题】
向股东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成本能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回答】
依据《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流程〉的通知》(北京地方税务局通知2016年第7号)规定:“第三十七条 房产开发成本:
(一)财务成本中的利息支出,凡可以按出售房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可以超越按商业银行相同种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产开发成本,在根据“获得土地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产开发本钱”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可以按出售房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可以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产开发成本在按“获得土地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产开发本钱”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用自有资金,没利息支出的,根据本款扣除。
(三)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产开发成本计算扣除时不可以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方法。
(四)清算时已经计入房产开发本钱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成本中计算扣除。
(五)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能作为利息支出扣除。(七)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越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能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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