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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收益分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日期:2023-10-16     作者:智学网    浏览:406    
核心提示:关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收益分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需要依据具体状况来判断。下面,跟着我们一块儿看下吧!先来认识一下“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根据外国(区域)法律成立但实质管理机构在...

关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收益分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需要依据具体状况来判断。下面,跟着我们一块儿看下吧!

先来认识一下“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根据外国(区域)法律成立但实质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根据外国(区域)法律成立且实质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合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合,但有源自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状况1、投资方、被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

直接投资免税情形——

企业获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含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获得的投资收益。

状况2、投资方为非居民企业,被投资方为居民企业

1.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税情形

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收益的打折政策,即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收益,在2008年将来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将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益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合中的免税情形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合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获得与该机构、场合有实质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特别提醒: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含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获得的投资收益。

3.非居民企业未设立机构场合或虽设立机构、场合但获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合没实质联系的减税情形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合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合但获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合没实质联系的,应当就其源自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国内与有关国家或区域签订有《关于对所得防止双重征税和预防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非居民企业可依据协定条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减税。譬如,国内与新加坡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十条的股息条约有关内容有“但,假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状况下,不应超越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

4.收益分配再投资暂不征税情形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价值,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特别提醒:境外投资者以分得收益进行的直接投资,包含境外投资者以分得收益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回收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含新增、转增、回收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策略投资除外)。

状况3、投资方为居民企业,被投资方为非居民企业

1.境外所得通常抵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获得的源自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根据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越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将来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源自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质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是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2.税收饶让抵免情形

居民企业从与国内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区域)获得的所得,根据该国(区域)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交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质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3.收益不作分配或者降低分配计入收入情形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质税负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即实质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区域)的企业,并不是因为适当的经营需要而对收益不作分配或者降低分配的,上述收益中应归是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政策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推行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打折政策的公告》(财税〔2008〕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09〕125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进步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收益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税〔2018〕102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防止双重征税和预防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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