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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发布!

   日期:2024-04-28     作者:智学网    浏览:548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打折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打折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进优质进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外贸电商零售进口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与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根据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实行。

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根据浅易征收方法征收关税。超越个人合理自用数目的进境物品,根据进口货物征收关税。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浅易征收方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共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进步策略,并组织推行;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策略;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按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讲解《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手段关税,推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海关及其员工对在履行职责中了解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能泄露或者非法向别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 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含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产品归类,应当根据《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解、本国子目注解,与其他归类注解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依据实质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行。

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肯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区域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区域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区域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区域为原产地。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根据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 原产于一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约的国际条款、协定的国家或者区域的进口货物,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含有关税打折条约的国际条款、协定的国家或者区域且符合国际条款、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打折安排的国家或者区域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区域的进口货物,与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

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整,根据下列规定实行: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依据实质状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区域、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状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款、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推行。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有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关税税率根据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手段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根据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手段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区域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约或者关税打折条约,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手段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区域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手段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区域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手段。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区域、税率、期限和征收方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手段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没办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手段的国家或者区域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一)因采取规定手段对有关货物所推行的最高税率与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推行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推行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推行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出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出租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推行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可以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推行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法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根据计税价格乘以比率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根据货物数目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根据计税价格乘以比率税率与货物数目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与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址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成本、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对的,并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含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因搭售或者其他原因的影响而没办法确定;

(三)卖方不能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交易双方没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成本;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成本和包装劳务成本;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本钱的方法提供并可以按适合比率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有关服务的成本;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需要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成本、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施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修理和技术服务的成本,但保修成本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址起卸后的运输及其有关成本、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可以确定的,海关经知道有关状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根据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用的料件本钱和加工成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类型货物一般的价值和一般成本,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址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成本、保险费;

(五)以合理办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类型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一般的价值和一般成本与一般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址起卸后的运输及其有关成本、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与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址装载前的运输及其有关成本、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可以确定的,海关经知道有关状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区域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区域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本钱、加工成本,一般的价值和一般成本,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有关成本、保险费;

(四)以合理办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产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产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打折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免费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毁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依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进步、科技革新需要或者因为突发事件等缘由,国务院可以拟定关税专项打折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同意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出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实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根据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根据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依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买卖会、会议与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用的仪器、设施及用品;

(四)拓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用的仪器、设施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汽车;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测试设施时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按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依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率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按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按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缘由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缘由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合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方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好的或者规格不符缘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根据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低于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推行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离别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付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进步需要,提高信息化、自动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规定的期限和需要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需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大全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可以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能超越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需要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与其他财产的明显征兆,或者存在其他可能致使没办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推行下列强制手段:

(一)书面公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等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等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手段。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同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交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导致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按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导致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交税款的状况予以通知。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根据规定公告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手段。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根据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交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时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推行下列强制实行手段:

(一)书面公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等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等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交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推行强制实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实行。

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准时公告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交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公告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缘由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缘由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有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公告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 根据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对避免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而降低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避免手段。

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同意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导致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同意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根据规定需要交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根据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交税款、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交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实行。

纳税人欠交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准时缴入国库。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实行。

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与有关成本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根据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根据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看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帮助和配合。海关获得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可以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紧急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方法,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交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产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址、计征方法、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交税款、退还税款与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情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别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了解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产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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