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城镇土地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样确定?
【回答】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第九条规定:“新征用的土地,根据下列规定缴纳土地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用税。”
2、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解和暂行规定的公告》((1988)国税地字第15号)规定:“十2、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城镇土地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国税发〔2003〕89号)规定:“2、关于确定房地产税、城镇土地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 购置新建产品房,自房子出货用之次月起计征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用税。
(二)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子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子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用税。
(三) 出租、出借房地产,自出货出租、出借房地产之次月起计征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用税。
(四) 房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产品房,自房子用或出货之次月起计征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用税。”
4、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城镇土地用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2006〕186号)规定:“2、关于有偿获得土地用权城镇土地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出售方法有偿获得土地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出货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用税;合同未约定出货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城镇土地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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