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方法》的公告
财综〔2023〕5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和管理,加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筹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方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大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暂行方法》(财综〔2010〕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方法》印发,请遵照实行。
实行中如有问题,请准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方法
财 政 部
2023年11月24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和管理行为,加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筹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方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含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要紧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印)制、核发、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达成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含票据名字、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校验码、开票日期、微信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字、单位、数目、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通常包含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七条 以下行为,可以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本钱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本钱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程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本钱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非同级财政拨款,包含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获得的横向转拨财政款、从上级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获得的经费拨款等。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拟定。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含数据要点、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办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规范完善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及其员工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有关程序、材料、需要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规范。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次领用的数目通常低于本单位6个月的用法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初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和领用申请,详细列明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用法范围和项目,按需要提供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有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予以核准并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予核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缘由。
行政事业单位未获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根据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第三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核销状况。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用法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打造用管理规范,设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领、用、作废、结存等状况。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严格根据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法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能超范围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能入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靠谱,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能影响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码顺序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了解,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缘由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能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向交款人出货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交款人未能正常获得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信息的,由开票单位负责处置。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可以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查看状况、查验真假。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并根据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需要入账归档。
第十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能出售、出借、代开、交易、擅自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能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缘由等有关状况,准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通常应当在本行政地区内核发用,不能跨行政地区核发用,但当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提交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状况,包含票据起止号码、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内容。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准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核销,出具核销状况说明。
财政部门核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存在未按规定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时整改,整改期间中止核发该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通常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存根和未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付已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存根及尚未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准、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实质状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监(印)制、用、管理等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同意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状况,提供有关资料,不能隐瞒状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妨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监(印)制、领取、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和需要进行,不能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能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成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应税的往来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据本方法,结合当地区实质状况,拟定具体推行方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财综〔2010〕1号)、《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财综〔2010〕111号),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的公告》(财综〔2013〕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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