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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准则应用案例:预售产品房的收入确认

   日期:2023-11-08     作者:智学网    浏览:419    
核心提示:〔例〕甲公司是一家里国境内的房产开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房产住宅项目的开发与销售。甲公司于2×20年 1 月通过招拍挂获得一块土地用权,并在该块土地上开发 A 小区产品房,于同年 10 月获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开始预售 A 小区产品房,预计将于...

〔例〕甲公司是一家里国境内的房产开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房产住宅项目的开发与销售。甲公司于2×20年 1 月通过招拍挂获得一块土地用权,并在该块土地上开发 A 小区产品房,于同年 10 月获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开始预售 A 小区产品房,预计将于 2×22 年6 月竣工后出货给顾客。2×21 年 3 月 1 日,甲公司和某顾客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将A 小区的一套产品房预售给购房人该顾客(买受人,下同),付款方法为顾客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的主要条约约定如下:

1. 甲公司向该顾客预售的产品房为:A小区1 号楼1单元 3 层 303 室;

2. 甲公司不可以将该产品房供应给合同约定的购房人以外的其他方;

3. 该产品房应于 2×22 年 7 月31 近日出货给购房人,该产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不拥有该产品房的法定所有权,不可以将在建产品房用于供应或抵押;4.在下列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1)购房人所购产品房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越3%;(2)甲公司逾期交房超越 30 天;(3)房子出货后,主体结构水平不合格。除上述情形外,假如购房人单方需要解除合同,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 20%作为违约金。

本例中,甲企业的履约义务为向指定购房人销售建造的产品房,针对该项履约义务:

(1)甲公司负责建造产品房,产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尚未获得有关产品房的法定所有权,购房人并不可以够在甲公司建造产品房的同时即获得并消耗甲公司建造产品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2)甲公司在其自己拥有土地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产品房,产品房建造期间购房人尚未获得有关产品房的法定所有权,没办法将该在建产品房用于供应或抵押,也无权主导房子的建设、改变房子设计或作用与功效,表明购房人不可以主导该产品房的用法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购房人不可以够控制甲公司履约过程中在建的有关产品房。

(3)合同约定购房人与甲公司销售的产品房为指定楼栋门牌号的唯一房子单位,甲公司不可以替换向购房人预售的房子单位,也不可以再与购房人以外的其他方签订该指定产品房的交易合同,甲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建造房子并按期出货给购房人,因此,该指定产品房具备不可替代作用与功效。但,假如购房人单方需要解除合同,只需要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 20%作为违约金,表明甲公司并不可以够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就累计到今天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可以补偿其已发生本钱和合理收益的款项。

综合上述状况,甲公司该产品房预售业务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甲公司应当在购房人获得该指定产品房控制权时(一般为出货产品房时)确认收入。

应该注意的是,假如由于购房人单方需要或者第三方缘由致使解除产品房交易合同,除非房产开发企业有权保留预售房款全额并不需要返还,且有有关法律法规支持的,才表明房产开发企业可以满足“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到今天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的条件;在国内有关法律法规下,即便在产品房交易合同中没约定解约条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假如由于购房人单方需要或者第三方缘由致使解除产品房交易合同,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一般并不可以补偿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房产开发企业就累计到今天已完成的履约部分已发生的本钱和合理收益。

剖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第四条、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12 页、第33-40 页等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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