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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剖析论文格式

   日期:2020-07-29     来源:www.zhixueshuo.com    作者:智学网    浏览:66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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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剖析论文格式

  论文最好能打造在平时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考虑,如下是我们给大伙收拾的法律案例剖析论文,期望对大伙有所功效。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格式

  法律案例剖析论文篇【一】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情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探寻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海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很认可,但期望价钱再能实惠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海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实惠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需要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觉得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出货了定金,坚决需要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需要履行《房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觉得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依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不是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地产的,合同无效。

  现在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肯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可以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将来,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觉得,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地产时,必须要核实所购房地产是不是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地产的必须要获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避免最后认定为共有房地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手段:

  1、假如是房地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必须要核实每一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一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一样意代签字。

  2、假如房地产所有人是在婚状况,且房地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地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地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预防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获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平时的生活需要而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平时的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要紧处置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获得一致建议。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一样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怎么样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不同不一样的情形分别处置。一是房屋供应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供应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状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加盟权,符合表见加盟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剖析论文篇【二】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有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门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剖析报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清楚,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询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别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造成休克,最后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有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借助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没办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愈加难以发现,即便发现也没办法再准时的采取有关补救手段。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有关案件状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状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 案例剖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不是属于意料之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假如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料之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以抗拒或者不可以预见的理由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依据这一规定,所谓意料之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以预见的理由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以抗拒或不可以预见的理由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别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况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由于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起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必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样即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肯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我们的惯常思维,也没办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别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假如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可以防止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紧急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质状况中没有那样多的假如,并且依存疑时有益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料之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第一,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料之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料之外事件的不同之处重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不是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可以预见、不可以抗拒、不可以防止的理由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可以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有关的剖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我们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风险行为的发生,从而造成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风险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原因是主观上对风险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风险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状况呢?很明显是明知我们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辆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手段的, 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近况听之任之,即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觉得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益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益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适疑问时,应当作出有益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觉得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适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依据讲解目的与规则进行讲解,不可以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益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适推定,而不可以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可以确信被告人推行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可以确信被告人必定推行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判断是合适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觉得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存活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但是也需要合适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 基本结论或看法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料之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适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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